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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达标,防止污染水源。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米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石材加工等项目;

(二)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七)毁林开垦、破坏植被;

(八)对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二)围水造田、筑土拦坝;

(三)露营、野炊、放生;

(四)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

(五)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矿山开采;

(七)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风景区(点)及其游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

(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

(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三)侵占或者损毁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修建墓地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墓穴三千元罚款;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属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及其游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责令设置;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洗涤不听劝阻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的;

(三)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 告的;

(六)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 告、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本部门行政处罚权委托水库管理机构。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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