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厦门发布2018年度生态环境审判六大典型案例!
走私危险废物、企业污染物排放超标
噪音污染扰民、水体污染
......
总有些人只顾金山银山
不顾绿水青山
对这类行为我们必须零容忍!
昨日是世界环境日
厦门中院发布了2018年度
厦门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六大典型案例!
以行动筑梦“厦门蓝”!
2018年度
厦门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1
走私废矿渣 被判三年半
许某某走私废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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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借用德某鑫公司的名义,与马来西亚某矿业集团公司商讨购买废矿渣。许某某在明知其购买的废矿渣系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为逃避海关监管,与卖方约定将货物袋装,并在每袋货物表面铺上铅锌矿以伪装。许某某又借用德某鑫公司的名义联系厦门通某公司空运部经理,通过通某公司联系深圳市凯某公司,委托凯某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其进口名为“锌矿砂”的货物,并委托通某公司代理“锌矿砂”的 关进口事宜。许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通某公司发送相关 关资料,并指定通某公司以 “锌矿砂”为品名 关、 检。按照上述约定,2017年4月26日,许某某通过凯某公司委托通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沧海关申 进口2柜从马来西亚到厦门的“锌矿砂”,在通关过程中被海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货物包装袋上层为铅锌矿,重量为8.0175吨;中下层货物为废矿渣,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重量为30.83吨。案发后,上述涉案废矿渣经许某某和凯某公司申请,已全部退运。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向法院预缴人民币二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
案件审理
厦门中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装方式进口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矿渣30.83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宽处罚情节,且涉案固体废物已退运,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其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属情节特别严重,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海沧海关缉私分局的作案工具伪装物铅锌矿8.0175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多重从宽处罚情节:
1.许某某案发后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许某某主动预缴部分罚金,主动申请退运涉案固体废物,且涉案固体废物已经全部退运出境,没有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损害。
但考虑到其走私的系危险性固体废物,属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判决对走私废物犯罪起到强烈的震慑作用,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障我国海关把洋垃圾拒之国门之外的“蓝天2019”专项行动的典型案例,展现了人民法院对危害我国生态环境的走私废物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案件业已生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生态效果。
2
企业违法排污 罚款一百万
厦门正某有限公司、郑某某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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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厦门正某公司于2014年间对污水处理站的污水池进行新增扩增,将原来准备用于做卫生间化粪池的池子改造成超声波废液收集池,并将池内一条原准备将生活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网的PVC管用水泥砂浆堵住,使用抽水机自动将池子中的废水抽到综合污水处理池进行处理。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3、4月起担任该公司污水处理站组长。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超声波废液收集池废水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池内有PVC管,从清理工处得知池子内壁有小孔后,没有对池子进行查看,也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向公司汇 ,致使超声波废液收集池内的污水经由小孔流入PVC管后排入市政管网。2018年1月23日,环境保护局对某区工业集中区22-23号厂房前污水井进行排查,发现有暗管自被告单位厦门正某公司的超声波废液收集池接出至市政管网。经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公司超声波废液收集池外排PVC管内的废水中总镍9.33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下同)17.66倍;总铜27.3 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53.6倍;总锌122 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80.33倍;总铬87.5 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74倍;六价铬5.63 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55.3倍。
2018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8年4月8日,环境保护局作出闽厦环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厦门正某公司正常生产时,超声波废液收集池外排PVC管内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超标为由,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单位厦门正某公司已向环境保护局缴纳该罚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厦门正某公司已将案涉暗管切断并封堵,并对公司经营场所、产线及污废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其预缴3万元用于执行被告人郑某某的罚金刑。
案件审理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正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厦门正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厦门正某公司主动缴纳行政罚款,切断并封堵案涉排污暗管,并对公司经营场所、产线及污废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厦门正某有限公司犯,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评析
一、污染环境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理论认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机构是具有意识和意志的,其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是产生意识和意志的中枢神经。因此,如果单位通过代表人作出的决策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对其构成单位犯罪并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单位系过失犯罪,是由于单位新旧股东交接时,旧股东未告知新股东案发污水处理池改造及暗管存在的情况才导致的排污,因此单位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对发现暗管的问题未及时处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心态系过失,而非故意。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案涉单位的犯意如何认定?法庭经调查,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单位厦门正某公司污水处理站组长,具有多年污水处理工作经验,在明知超声波废液收集池内废水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池内有PVC管通向市政管网、池内壁有小孔后,应当预见到超标废水可能经由小孔排放至市政管网的后果,却未及时查看,也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而是持放任态度,导致污染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而被告单位明知其生产过程必然产生含重金属污水,制定相关污水处理排放制度,聘任污水处理责任人员,却未严格执行污水处理要求,通过暗管违法排污,亦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公司管理不善,新股东对公司情况不熟悉等原因,均不能成为逃避单位刑事责任的“挡箭牌”。因此,本案构成单位犯罪。
二、暗管排污的认定。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的危害越多越广泛地为社会大众所知悉,人民群众对良好环境的需求呼声日高,国家对环保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不断增大。面对持续高压的治污力度,有些企业和个人企图以私设暗管、大量清水冲洗稀释等方法逃避监管,置生态环境保护于不顾,企图谋取更高的经济利益。随着我国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这些行为得到有力的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即一起较为典型的暗管排污污染环境案件。
3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鉴定费谁来承担
张某某诉一某公司、富某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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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2月,一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外口公寓项目。该项目经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审批后建造,并经竣工验收。项目建成后,一某公司于地下一层建设供水泵房,地上一层为商铺,二层以上为住宅,供水泵房建成后投入使用。2015年1月,一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小区项目的泵房、给排水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委托富某公司进行管理。一某公司将水泵房移交给富某公司后,富某公司多次采取了为水泵房安装隔音板等措施,以减少水泵噪音。对水泵房运行进行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至今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2015年11月27日,张某某与一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受让合同》,张某某装修入住后,发现诉争房所在位置的地下室安装有为该居民楼提供二次供水的泵房,该水泵房机组设备运行时就产生噪音,影响张某某正常安静生活。为此,张某某多次找一某公司、富某公司要求解决噪音问题,并向翔安区环保局、建设局等部门信访反映情况,经一某公司、富某公司多次采取隔震、隔音、降噪等整改措施后,短时间内虽有缓解,但仍无法解决噪音问题。2017年11月13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某公司、富某公司立即将水泵设备搬离。经法院主持调解,一某公司、富某公司承诺在二个月内帮张某某代售涉案房屋案,张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因代售价格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张某某再次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房间内产生的噪音是否来自水泵房即室内产生的噪音与一某公司供水泵房产生的声音有否关联性及对涉案房间内产生的噪音是否超过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认为:供水泵房运行工况与嗡鸣声的出现无规律性,不可判定涉案房屋的室内噪声与供水泵运行状态具有相关性。在本次鉴定的工况下,水泵房中供水泵对涉案房屋排放的噪声未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噪声排放限值。张某某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案件审理
翔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中,一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屋因供水泵运行产生噪声,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房屋室内噪声与供水泵排放的噪声无明显关联性;供水泵对涉案房屋排放的噪声未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噪声排放限值。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本案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系由一某公司、富某公司的行为引起的,且鉴定行为系发生在一某公司、富某公司的整改措施后进行的,同时一某公司、富某公司对于是否有无噪声超标应负特殊侵权的举证倒置之当然的举证责任。本案鉴定费12000元由一某公司、富某公司承担。故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用由一某公司、富某公司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案涉房屋所属声环境功能区2类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结果亦无异议,且认可鉴定机构的检测数值。对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适用标准虽有异议,但是在一审庭审时却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交书面质疑意见书。故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其在二审中对案涉房屋所处声功能区类别的划分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所处声功能区应属于1类环境功能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某某因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者无须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应当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一某公司作为供水泵的建设者,富某公司作为供水泵的管理者,均系案涉污染行为的实施者,依法应当由一某公司及富某公司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经依法鉴定,涉案房屋的室内噪声与供水泵排放的噪声无明显关联性;在本次鉴定的工况下,水泵房中供水泵对涉案房屋排放的噪声未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噪声排放限值。生效判决亦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一某公司将涉案房屋进行调换或以市场价对涉案房屋进行回购的诉讼请求。但案涉的鉴定事实系一某公司及富某公司依法应当负有的举证责任范畴,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无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都应当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即一某公司及富某公司负担。
4
政府向污染企业要求赔偿“生态损失费”
某区人民政府诉被告中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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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3月31日,被告中某公司的司机王某平驾驶大型货车运载变压器油6吨在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路口发生侧翻,导致车载变压器油3吨泄漏并流入附近明德山庄的鱼塘,造成水体污染。同年4月28日,某区政府组织进行应急处置。事后根据统计,处理费用为865457.25元。
案件审理
经同安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中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区政府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修复、环境监测、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总计750000元。以上款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2日内汇入某区政府账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调解中,充分发挥了环境资源审判在保障环境权益、制约公权力、终结矛盾纠纷和形成公共政策等方面的功能作用,推动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该案的调处,既体现了厦门法院准确把握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的基本理念,亦体现了厦门法院积极探索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规则的先行先试的勇气。
该案的调处,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突破及尝试,提供了实践样本。省级、地市级政府作为案件原告参与诉讼,无论是在诉讼成本、诉讼精力、财务制度对接,还是处理事务的层级上,多有不便。将具体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县区一级,可以更为灵活地做到案结事了。二是同安法院在该案调处后,提出了设立生态环境损害应急修复资金的设想。即为了快速实现生态受损环境的修复,为修复工作提速,从区级政府专项资金账户中预支相关费用。待司法裁判确定的赔偿款项到位后或专项资金审批到位后,补充进专项基金循环使用。经过协商,由同安区法院发起、力推,并由同安区检察院、区财政局、区环保局共同发文的《同安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于2019年4月正式出台。同安区政府就此拨付专款100万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启动应急资金。
5
行政纠纷适用调解处理效果好
林某收等不服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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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区执法局因某出海口存在违法经营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的砂资源违法行为,遂于2016年10月22日向违法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4日携带相关材料到执法中队接受询问、调查,并改正其违法行为。2016年12月7日,区执法局立案查处案涉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砂资源的违法行为。2016年12月9日,区执法局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决定对林某收等九人处罚款7242770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因案件复杂,区执法局延长办案期限。2017年2月8日,林某收等九人提出“认定其贩卖的砂资源为72427.70立方米依据不足”,“拟处7242770元罚款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等申辩意见。2017年2月21日,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合计罚款7242770元。林某收等九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5月19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林某收等九人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经厦门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行政相对人林某收等九人对其在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溪出海口经营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的砂资源的行为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区执法局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行政相对人对处罚过程及决定(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听证、处罚依据及送达行为)没有异议。因各行政相对人在区执法局启动调查时即自行停止经营,且在案件处理中主动处理砂场存砂,回填洼地,尽量降低对环境资源的损害,区执法局同意以9000立方米库存砂为基数进行处罚,罚款额为每立方米100元,罚款金额共计90万元整。林某收等九人同意每人各承担罚款额10万元,各自罚款额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完毕。
案例评析
这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厦门中院首起调解结案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相对人林某收等九人违法经营砂场,即收购海砂,通过人工清洗、淡化后用于出售,被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巡查中发现,因该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规定,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该规定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各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鉴于本案中,各行政相对人在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启动调查时即自行停止经营,且在案件处理中主动处理砂场存砂,回填洼地,实施了降低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行为,双方在诉讼中也仅是对破坏的砂资源数量存在争议,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同安区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同意以9000立方米库存砂作为基数进行处罚,罚款额为每立方米100元,罚款金额共计90万元整。各行政相对人同意每人各承担罚款额10万元,各自应缴的罚款数额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完毕。现调解协议已经生效,违法行为人亦表示主动履行。本案通过调解结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生态效果、法律效果。
6
找准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平衡点
黄某某诉某区农林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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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70年,在厦门市某河段,当时的人民公社组织修筑了一道简易拦河水坝,该水坝通过抬高上游水位,无需任何人工操作或机械设备运作,溪水就能自然流向引水渠灌溉两岸的数百亩农田。2015年,厦门市某区农林水利局拆除了原有水坝,修筑了一道新水坝。新水坝通过降低高度,提高防洪排涝标准,但也因此降低了上游水位,减弱了水坝的拦河自动灌溉能力,引起周边村民的不满,导致村民向多个部门信访。原告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厦门市某区农林水利局改修的拦河坝水利工程的灌溉功能不能达到原有河坝工程的要求,在改修过程中损坏其他水利设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履行法定职责,修复农田原有出水渠及其他损坏的水利设施,保障自流水源灌溉农田;3.就其违法行政行为向村民公开道歉。
案件审理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召集原被告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让原被告双方各自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在庭前会议后,与村民和农林水利专家三次到现场进行调查、勘测,就地组织协商,寻求纠纷的实际解决方案。厦门市某区农林水利局提出,已建设的拦河水坝符合相关设计要求,不得擅自改变,可以增设电力抽水灌溉设施一座,通过电力抽水解决当地村民农业生产用水的实际问题,至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前和解。原告黄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水行政管理事项,关系到事发当地众多村民的农业灌溉权益,宜组织各方深入调查,争取和解,不宜径行开庭裁判。本案被告厦门市某区农林水利局依法行政,并无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现象,法院面临的是当合法行政行为给部分群众的权益造成负面影响时,如何衡平广大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与部分群众的集体利益之间的关系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发挥了庭前会议先行调查、及时发现问题、抓住主要矛盾、过滤次要矛盾、归纳争议焦点的作用,及时召集原被告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并交换了证据,对主要证据专门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针对争议焦点,让原被告双方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在庭前会议后,合议庭坚持“多做一次工作,推动纠纷实质性化解”、“多跑一趟现场,落实生态环境实效性修复”的工作思路,随村民和农林水利专家三次到现场进行调查、勘测,就地组织协商,寻求纠纷的实际解决方案。最终,厦门市某区农林水利局提出,已建设的拦河水坝符合相关设计要求,不允许擅自改变,可以增设电力抽水灌溉设施一座,通过电力抽水解决当地村民农业生产用水的实际问题,至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前和解,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2019年2月,该院生态环境审判庭承办法官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李林社回访,落实厦门市某区农林水利局已为村民建设电力抽水泵站一座,用于农田抽水灌溉。
本案合议庭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调查、勘查,听取专家建议,查明案件事实,抓住主要矛盾,积极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商讨问题的解决方案,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了纠纷,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案结事了,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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