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同时符合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理赔吗?
导语:
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购买的保险之一,商业保险则属于自愿购买的范畴。在司法实务中,当劳动者同时符合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理赔的范畴,此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全部理赔呢?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0日,岑某英与万某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动合同》。胡某华系宏某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2020年3月30日早上7时30分,胡某华驾驶登记于宏某基公司名下的川D5××**号天泵汽车(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攀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某华在万某达公司工地进行架泵作业前的倒车过程中,车体右侧后部碰撞到堆码在工地的成捆层板,并将层板向后推挤,造成正在两垛层板之间拿取手套的岑某英受伤。
2020年9月27日,攀枝花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岑某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宏基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7551.37元、护理费5820元、生活费12000元,合计75371.3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胡某华驾驶宏某基公司所有的川D5××**号天泵汽车,在进行架泵作业前的倒车过程中,车体右侧后部碰撞到堆码在工地的成捆层板,并将层板向后推挤,造成正在两垛层板之间拿取手套的岑某英受伤,胡某华对岑某英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胡某华系宏基公司员工,其驾驶川D5××**号天泵汽车在施工现场进行作业的行为系履行宏某基公司的职务行为,胡某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宏某基公司承担。岑某英作为在施工工地上班的工作人员,对工地环境较为熟悉,其自身对工地周边环境,尤其是在泵车倒车过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当具有预见性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岑某英却在胡某华倒车的过程中,在车辆经过的通道旁的层板上取手套,最终导致受伤,岑某英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岑某英及宏某基公司对事故各负担20%、80%的责任。川D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攀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宏某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攀分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或不应由保险赔付部分由宏某基公司负担。但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因此人保财险攀分司仅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人保财险攀分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岑祝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5250.53元;二、人保财险攀分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基公司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1230.7元;三、驳回岑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岑某英获得工伤理赔,系根据工伤法律关系应有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又系因宏某基公司车辆造成岑某英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岑某英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法律关系,并不妨碍其同时向宏某基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此可见,除了医疗费用只能得到一次赔付之外,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况且本案岑某英获得的是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职工才是最终受益人,从法理情上更应值得保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已废止)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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