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法律中禁止的“渗坑排放”?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3日,某养殖场企业在养殖过程中将所产生粪便和污水通过排水渠排入场区西南侧污水暂存坑,污水暂存坑未做防渗漏处理。当地生态环境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此养殖场企业作出“对污水暂存坑做防渗漏处理并处以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行政复议和一审法院都认定该企业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本案中,能否符合此条规定情形,重点在于案涉的粪便、污水等排入污水坑能否认定为法律禁止的“渗坑排放”。根据法律规定,法律禁止的渗坑排放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当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
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
一,该企业不具有主观故意。涉诉污水暂存坑底部硬化,四周用水泥板围挡,做了必要的防护措施;粪便、污水等排入污水坑这是暂存,定期用污水泵抽走肥田。渗坑是指无防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等,该企业对此污水坑做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及定期抽走污水的行为说明本案中的“污水坑”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渗坑”,并且该企业所做防护措施表明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监管的意图;
二,该企业在对行政机关的责令限期整改的决定积极配合,防止水污染的发生。该企业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及时对环保局指出的污水暂存坑“无水泥填缝、无盖板”问题进行整改,因面临拆迁暂时用防水塑料布从下到上全部围挡,顶部做遮盖处理。
以上两点足以证明该企业的行为不构成《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渗坑排放,执法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在该案中,虽然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未认定是否存在执法机关未“亮证执法”的客观事实,但在实务的执法工作中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意为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时,应当表明自身具有执法资格,若未向行政相对人出示工作证件,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的检查。若执法人员在未向行政相对人表明执法资格之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则涉及了严重的程序违法,处罚决定可能面临被依法撤销的情形。
从本案中执法人员应当吸取经验,在日常的工作中,应当加大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提高对执法程序重要性的认识,只有对于执法工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程序的要求,才能合法取证、认清事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之下做出合理的行政行为。
